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工商处〔2019〕9号
张超超,男,36岁,汉族,高中文化,
经查,张超超从2018年11月份开始,从河北沧州深泽县深泽村一小作坊内购进蓝月亮洗衣液,通过百度蓝月亮贴吧进行销售,然后通过黑豹物流发送到用户手中。至查处时,共购进700箱,每箱4瓶,每瓶5.3元。共计14840元。共销售了534箱,销售价每瓶6元,获利1388元。余166箱尚未售出。上述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张超超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张超超通过黑豹物流发送货物情况。
3、询问笔录;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张超超销售蓝月亮洗衣液的经过、经营情况及获利情况。
4、托运凭证;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张超超发货情况。
5、询问笔录;
证明事项:证明黑豹货运部给张超超发货的事实、经过情况。
6、微信转帐记录截屏打印件;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张超超通过微信转帐销售蓝月亮洗衣液的事实、依据。
6、微信发货记录截屏打印件;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张超超通过黑豹物流发货的事实、依据。
7、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厂家鉴定证明;
证明事项:证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情况及商标注册情况。证明张超超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为商标侵权假冒产品的依据。
张超超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根据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其行为属于一般违法,应给予一般处罚。
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过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已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蓝月亮洗衣液166件;
2、罚款1万元。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偃师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2910104000020),缴清上述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文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接文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豫公网安备 410381020001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