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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19〕第020号

来源 : 环保局     发布日期:2019-02-18     点击次数:1442

当事人姓名:刘会献(铝粉厂经营者)

住    址: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34号东2门3楼西

生产地址:偃师市翟镇镇甄庄村

经 营 者刘会献

本机关于20181123日对你所经营的铝粉厂涉嫌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20181123,我局执法人员到你所经营的铝粉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所经营的铝粉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约60吨废铝灰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私自交给赵世劝处置,将废铝灰倾倒入偃师市山化镇光明村北侧的荒沟内,造成环境污染。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为证。可以证实你存在未按照规定处置固体废物这一事实。

你于2018年11月26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18〕第383号),告知书告知你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我局视为你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18〕第383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认为你未按照规定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的违法行为属于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情形。经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内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环境行政罚款万元

你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1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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