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19〕第190号
偃师市首阳山民生建材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685691034U(1-1)
地址:偃师市首阳山镇石桥村东
投资人:常洪均
本机关于2019年6月11日对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2019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生产时雾状喷淋设施未开启,产生的粉尘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厂区料库南侧外存放约100立方页岩和100立方煤矸石未采取遮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和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未严格控制粉尘污染物的排放、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事实。
你单位于2019年6月21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19〕第170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19〕第170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认为你单位未严格控制粉尘污染物的排放、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当事人当年度初犯和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内(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生产时雾状喷淋设施未开启,产生的粉尘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处环境行政罚款叁万元;
2、厂区料库南侧外存放约100立方页岩和100立方煤矸石未采取遮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行政罚款贰万元。
共计环境行政处罚伍万元。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19年7月5日
豫公网安备 410381020001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