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0〕第247号
偃师市海发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68649558W(1-2)
地址: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邢沟村西
法定代表人:樊朝宾
本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对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
2020年6月10日洛阳市环境监察支队下发了“关于查处偃师市海发建材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监察通知”(洛环监支函〔2020〕348号),6月29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经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确认你单位在2020年5月29日,烧结砖隧道窑、烘干窑在正常生产时其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湿电除尘设备)停运,经河南纳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废气排放口所有污染因子进行了比对检测,结果显示:颗粒物浓度为207mg/M3(标准:30mg/M3)、SO21170mg/M3(标准:300mg/M3)。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和“关于查处偃师市海发建材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监察通知”等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2020年5月29日正常生产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湿电除尘设备)停运,经河南纳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废气排放口所有污染因子进行比对检测,结果显示:颗粒物浓度为207mg/M3(标准:30mg/M3)、SO21170mg/M3(标准:300mg/M3)这一事实。
你单位于2020年7月28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35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你公司对我局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35号)有异议,要求我局从轻处罚。一、你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发现问题后随即通知运维公司进行检修,运维公司安排人员对所有检测因子设备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采样探头与烟囱连接处底座螺丝腐蚀严重,采样探头所采集的数据有失真,导致CEMS机上所检测数据与人工检测数据不符。该公司与运维公司共同协作,重新更换所有老旧检测设备,固定底座螺丝,又对所有设备、电器部分进行检查,更换了部分老化元件、线路松动的线路重新加固,CEMS机重新标定,设备进入正常工作状态。二、湿电除尘设备未正常运行是因为湿电刚冲洗过,有漏电现象,湿电内阴极线老化断裂地,需经5分钟后才能慢慢启动,所以洛阳环保局检查时湿电在关停状,希望领导谅解。湿电数据偏低完全在于该公司和运维公司业务水平低,压纸电机损坏竟然公司和运维公司都没有发现,这是事实,也给公司上了一堂生动血的教训课。特向我局说明和承认错误。在以后的工作中,提高业务水平,坚决不能出现类似的错误。在以后的工作中,提高业务水平,坚决不能出现类似的错误,以此为戒,举一反三,使环保工作更上一层楼。三、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已对公司的这种违法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5万元;你公司已于2020年7月15日缴纳了罚款。四、从环保局例行检查中,说明了公司有关人员思想意识不到位,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通过这次检查,让公司认识到了环保工作和设备检修的重要性,并展开全厂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运维公司派专为加强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在以后的生产中严格工艺指标操作,发现问题及时调整生产工艺,与运维公司密切保持联系,力保所有设备正常工作。你单位称2020年5月29日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后,通知第三方运维公司到企业进行检查维护,经第三方运维公司检查,确认烟囱排污口采样探头数据失真造成数据传输异常,湿电除尘设备未正常运行是因为湿电刚冲洗过,有漏电现象,所以无法正常开启。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35号)、《送达回证》和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等材料为证。
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会审,认为你单位的陈述、申辩不能否认其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你单位2020年5月29日正常生产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湿电除尘设备)停运,经河南纳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废气排放口所有污染因子进行了比对检测,结果显示:颗粒物浓度为207mg/M3(标准:30mg/M3)、SO21170mg/M3(标准:300mg/M3)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鉴于你单位发现问题后能够及时改正,湿电除尘设施已恢复正常运行,且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已对其自动在线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处罚,并且罚款已缴纳。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采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酌情从轻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2020年5月29日正常生产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湿电除尘设备)停运,经河南纳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废气排放口所有污染因子进行了比对检测,结果显示:颗粒物浓度为207mg/M3(标准:30mg/M3)、SO21170mg/M3(标准:300mg/M3)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逃避监管情节一般的情形。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在法定幅度内(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环境行政罚款壹拾伍万元。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0年8月27日
豫公网安备 410381020001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