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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环罚决字〔2020〕第253号(偃师市邙岭凯旋加油站)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0-09-22     点击次数:487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0〕第253

 

偃师市邙岭凯旋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330135020L(1-1)

地址:偃师市邙岭镇牛庄村

投资人牛印章

本机关于2020716日对你单位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6月12日委托洛阳黎明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油气回收系统进行抽查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你单位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不合格、气液比不达标。

2020716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经调查和询问相关人员,确认你单位在2020年6月12日正常加油过程中,油气回收密闭性不合格、气液比不达标,致使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完全有效收集,油气回收装置涉嫌不正常运行。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洛阳黎明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和气液比不达标,致使油气回收装置不正常运行这一事实。

你公司于2020727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39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你单位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你站对我局2020年7月27日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处罚五万元)有异议:认为虽然存在问题,但是立行立改,没有对环境造成影响,不应该进行处罚。理由如下:1、2020年6月12日下午洛阳黎明检测有限公司到你站对油气回收设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和气液比不达标。密闭性检测时,你站油罐观察口上面的球阀没有完全关闭,处于半关闭状态,当时检测人员也没有告知你站需要完全关闭后才能达到检测效果,因此造成密闭性不达标。油气回收泵头、加油枪胶管加油时会正常磨损,每季度检测时发现不达标当时都会进行调整或更换。洛阳黎明检测有限公司发现不达标后,没有下发书面不达标告知书,也没有让你站人员签字,说这次检查不做任何处罚,及时整改就行,一个月内还会到油站进行复查。你站立即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对不达标的油气回收装置进行调整和更换,对油罐观察口上面的球阀进行关闭,并对整个油气回收设备进行仔细全面检查,经现场检测各方面都达到标准。此后洛阳黎明检测设备公司一直没有复查。你站于2020年6月26日委托河南省绿洲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油气回收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全面合格(附季度检测报告)。2、你站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以来,严格按照要求每季度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油气回收设备进行检测,也派专人定期对油气回收设施进行检测、维修,每周对你站的加油岛、油罐区、电器设备、油气回收设备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都及时进行整改,对于这次抽检不达标现象也感到非常意外,今后一定更加认真检查,坚决杜绝此类偶发事件。3、2020年开始以来,受疫情影响,按照各级政府有关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精神,对企业的税负也进行了适应减免,你站经营也特别困难,营业收入比去年同期下降一半之多,此次检测现场发现问题之后中,当即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并达到检测合格,油气回收装置达到正常运行。希望免于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239号)、《送达回证》和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等材料为证。

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集体会审,认为你单位的陈述、申辩不能否认洛阳黎明检测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12日现场对你单位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抽查检测时,油气回收装置密闭性和气液比不达标的违法事实,致使挥发性有物废气未完全收集,油气回收装置不正常运行。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但鉴于你单位已积极进行整改,并及时委托河南省绿洲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整改后油气回收设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密闭性和气液比均为达标。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采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酌情减轻处罚(伍万元减少至贰万元)。

我局认为你单位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和气液比不达标,致使油气回收装置不正常运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当事人当年度犯的情形。经案件会审小组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在法定幅度内(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环境行政罚款万元。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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